第135期■發送日期:2020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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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
1-1)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費用,除應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仍應證明其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 1-2)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權利金收入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1-3)營利事業租用場地裝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之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1-4)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有限合夥組織創投事業之租稅優惠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 2、營業稅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個人取得配偶贈與的房屋土地,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稅制,應如何認定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 |
4、遺產及贈與稅
4-1)自109年7月1日起,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可一處搞定並正確申報 4-3)經判決確定應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配偶已死亡,應補申報遺產稅並依法起算核課期間 5、其他稅制
5-1)協助業者因應疫情各項措施 5-2)權利金是否應列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向海關申報,需視其支付是否與進口貨物有關 5-4)呼吸防護計畫及採行措施指引總說明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1-1)Anguilla 1-2)BVI 1-3)Samoa 1-4)Seychel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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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1-1)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費用,除應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仍應證明其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相關人事費用,除需有僱用及支付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始可核實認列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列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之相關人事費用,該營利事業主張係因外銷產品,故派駐員工協助客戶進行後續品管及驗收等售後服務,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售後服務)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工作內容之證明文件供核,經該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 一、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 二、營利事業與派駐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 三、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佐證文件。 資料來源:審查一科許正偉;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7123 1-2)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權利金收入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得稅法第25條表示,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均應依扣繳率20%扣取稅款,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提供技術服務之申請案件,雙方所簽訂之合約含有軟體等權利之授權使用,該部分相關報酬屬權利金範疇,非屬技術服務,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該局指出,權利金通常透過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或軟體等無形資產之授權使用,不需提供勞務施作,即可向使用者收取對價,其性質與技術服務不同;技術服務的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需透過人員提供專業技能始得取得報酬,而非以既有權利授權即可收取對價。故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如合約內容涉有權利授權使用之性質,應將合約價款劃分使用權利之收入及非使用權利之收入,如屬使用權利之收入,則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軟體授權及安裝合約金額2,000萬元,其中A公司針對軟體授權部分收取權利金1,500萬元,且另派員來臺協助安裝、檢測及訓練等技術服務部分收取500萬元。經該局審核後,僅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部分,准予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收取技術服務收入500萬元,依前揭規定15%計算所得額,並按20%扣繳率,扣繳稅款15萬元(=500萬*15%*20%);另權利金1,500萬元部分,則無該條文之適用,即甲公司應於給付權利金1,500萬元時,逕依20%扣繳率,扣繳稅款300萬元(=1,500萬*20%),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姿媚;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7121 1-3)營利事業租用場地裝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之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自家商品或服務進行廣告,應依規定取得收據、廣告樣張、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如廣告期間支出效益及於以後年度者,應分年攤提廣告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以租用之場地,設置相關形象及商品廣告看板,或播放電動廣告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6款規定,其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相關之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廣告費,非於支出當年度一次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利事業107年度為提升公司形象,於著名商圈租用場地搭建大型公司形象廣告,約定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3年,計支付設置形象廣告相關費用600萬元,全額列報為107年度之廣告費,惟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該廣告費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3年攤提,107年度僅得列報廣告費100萬元(600萬元×6個月/36個月),其餘500萬元(600萬元-100萬元)應遞延於108、109及110年度列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廣告費支出,除應依規定取得相關憑證外,如有租用場地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動廣告,廣告期間跨越不同年度,應按約定期間分年攤提,避免申報錯誤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蔡審核員;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215 1-4)適用產創條例第23條之1有限合夥組織創投事業之租稅優惠所得計算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協助新創事業營運初期募集資金,鼓勵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下稱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投資新創事業,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依有限合夥法規定新設立且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之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設立之次年2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擇定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且於自設立之會計年度起10年內(適用期間),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日2個月前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依規定計算各合夥人之營利所得額課稅,嗣後,各合夥人於實際獲配盈餘時,不計入獲配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該局說明,一般有限合夥事業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於實際分配營利所得予各合夥人時,再由合夥人依身分別計算所得課稅;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享有於有限合夥組織階段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其當年度全年所得額,應依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人營利所得,由各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其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合夥人,其營利所得屬源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證券交易所得(下稱源自證券交易所得)部分,免納所得稅,而屬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應列為營利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有限合夥創投事業於計算全年所得額時,應特別注意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應計入收入總額,並將全年所得額依規定區分為「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而「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係以證券交易收入總額減除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後之餘額,於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其經計算為負數者,以零計算;「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係以全年所得額減除源自證券交易所得後之餘額計算,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詳附表),例一: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全年所得額為90萬元(包括證券交易損失10萬元及證券交易以外之所得100萬元),則當年度「源自證券交易所得」為0元(負數以零計算)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為90萬元(90萬元 - 0元);例二:若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當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20萬元(包括證券交易所得150萬元及證券交易以外之損失30萬元),則當年度「源自證券交易所得」為120萬元(於全年所得額範圍內計算,150萬元超過120萬元,故取較小者)及「源自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所得」為0元(120萬元 - 120萬元)。
該局呼籲,有限合夥創投事業經核准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者,應注意前揭所得計算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284 2、營業稅
2-1)網路賣家向買家收取之運費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人如因顧客消費金額未達免收運費門檻,而向顧客額外收取的運費,係屬銷售貨物而衍生的款項,應計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購物網站銷售商品,網站說明消費金額達1,000元以上者免運費,未達1,000元者酌收70元運費。乙消費者於該網站訂購商品金額800元,並另支付運費70元,則該筆訂單銷售額總計870元,甲公司應按870元開立統一發票。 新聞稿聯絡人:鼓山稽徵所盧玲君主任;聯絡電話:07-5318422 2-2)以郵包或快遞外銷口罩,應留意適用零稅率退稅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趨緩及口罩產能日增,口罩輸出禁令自109年6月1日起鬆綁,國內業者接獲口罩外銷訂單,若以郵包或快遞方式出口時,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證明文件及應注意事項整理如附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以郵包或快遞出口貨物為無償郵寄贈送貨樣(交寄時已寫明樣品、無商業價值)者,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外銷貨物快遞出口離岸價格逾5萬元未報關者,如經查明未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將按查得之實際交易金額補徵營業稅額,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以郵包或快遞出口貨物,務必依規定取得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證明文件,以免影響申報營業稅退稅權益;如有相關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王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241 2-3)經營學校營養午餐業者兼營其他業務之營業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下稱營養午餐營業人),倘有銷售非屬營養午餐之貨物或勞務(下稱兼營其他業務),且該部分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者,依財政部10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41680號令釋(下稱109年2月26日號令)規定,得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全部銷售額;如該部分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自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當期,連同經營學校營養午餐部分之全部銷售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營養午餐之銷售價格受地方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業者無法將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真實反映於銷售價格,以致經營學校師生餐點之業者,與一般自由競爭市場之其他業者容有差異,是考量營養午餐之特殊性,財政部乃以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22850號令及102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0609990號令釋規定,「專營」營養午餐者為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稽徵機關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查定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限制。惟營養午餐營業人基於產能閒置及商業上考量,偶有提供餐點供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工以外人員或學校活動範疇外使用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實務及配合政府推動營養午餐政策,財政部發布109年2月26日號令規定,經營營養午餐之營業人若有兼營其他業務,得由稽徵機關依該營業人兼營其他業務部分之銷售額,是否達20萬元為標準,據以核定該營業人應適用稅率及課稅方式。 該局再次提醒,營養午餐營業人兼營其他業務部分之銷售額,倘已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營業人應連同經營學校營養午餐部分之全部銷售額,併同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陳瓊瑤;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7516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個人取得配偶贈與的房屋土地,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稅制,應如何認定持有期間及取得成本?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取得配偶贈與之房屋、土地,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出售時應以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配偶原始取得該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是否適用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其出售房屋土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交易時房屋及土地成交價總額,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成本或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與個人及配偶持有期間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一、配偶原自第三人出價取得者(如買賣):得減除配偶間第1次相互贈與前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配偶原自第三人繼承或受贈者:得減除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 該局舉例說明,林先生於106年6月1日買進房地,成本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於108年5月30日將該房地贈與配偶陳小姐,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陳小姐於109年5月30日出售該房地,應以林先生原始取得日106年6月1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0日),並以林先生原始取得成本(900萬元)為成本。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出售配偶贈與之房地,如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三民分局沈麗珠分局長;聯絡電話:07-3228119 3-2)依稅額試算服務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若欲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重新填寫申報書辦理更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書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該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納稅義務人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係針對所得單純、擬採標準扣除額之納稅義務人,主動試算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寄發通知書給納稅義務人核對確認,再由納稅義務人依通知書所載方式,回復給稽徵機關以完成申報,納稅義務人如不同意通知書內容或欲改採列舉扣除額,應在法定期限以前自行依正確資料辦理結算申報,免依通知書方式辦理回復確認。反之,納稅義務人以回復確認方式完成申報,而未另行辦理結算申報,即表示同意稅額試算通知書內容並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該局呼籲已依稅額試算通知書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如發現有增、減免稅額、改採列舉扣除額或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扣除額、抵減稅額等資料,或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之情形,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重新填寫一份正確的申報書,並在申報書右邊空白處註明「更正申報」及稅額試算檔案編號,採臨櫃或郵寄方式,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更正,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呂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81 3-3)預告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8條草案
財政部6月29日預告修正「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18條草案,自110年1月1日起,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以下簡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以健全稅制,維護租稅公平。 財政部說明,我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即最低稅負制),目的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納稅義務人,課以最基本之稅額。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本條例時,考量未上市櫃股票無公開交易市場,當時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該等股票易成為納稅義務人移轉財產進行租稅規劃之工具,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遂將個人該等股票之交易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嗣配合102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故修法刪除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之規定。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恢復停止課徵所得稅,惟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未同步恢復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致其易成為租稅規劃工具之情形仍然存在,例如:個人股東甲在A公司累積鉅額盈餘即將分配前,將持有A公司股票出售予B公司,將應稅之股利所得轉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表示,為落實本條例建立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基本貢獻之立法目的,應恢復將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該部爰擬具修正草案,刻辦理預告(預告期間至109年8月28日止),將於完成預告程序後,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倘順利完成修法,預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秀琳;聯絡電話:02-23228423 3-4)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其增益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於收取價金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其增益部分核屬財產交易所得,應於收取價金之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高爾夫球會員證為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之權利,個人非經常性買進、賣出之權利交易核屬財產交易,倘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之成交價額超過原始取得之成本及相關費用(如仲介費、過戶費),即因買賣而發生增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應併入取得出售價金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甲君於108年間以340萬元出售A高爾夫球場會員證,扣除其取得成本210萬元及過戶費46萬元後,108年度取有財產交易所得84萬元(收入340萬元-取得成本210萬元-過戶費46萬元),即應於收取價金之年度(即108年度),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出售高爾夫球會員證所產生之增益部分,應主動報繳綜合所得稅,倘對交易所得是否為課稅範圍、申報金額及計算方式有所疑義,可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劉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931 4、遺產及贈與稅4-1)自109年7月1日起,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可一處搞定並正確申報
現今社會,子女因外出就學、就業或結婚等,常散居世界各地,與往生親人未同住的情形極為普遍,一旦遭遇親人往生,首先面臨到的是被繼承人究竟有那些遺產的困境。民眾雖可至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的參考資料,惟金融遺產部分,包括存款、股票、基金、保險等資料,仍須由繼承人逐一向不同金融機構付費查詢,在忙於處理親人後事憂傷之餘,備感身心俱疲。 財政部舉例說明,假設被繼承人有5家不同銀行存款帳戶、在3家投信公司購買基金、有2個不同證券帳戶、在3家保險公司投保,繼承人就得分別前往13家金融機構查詢,除須重複填寫不同格式申請書,分別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及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外,還要等待各金融機構審查及調印資料,申辦過程既繁複冗長又須繳納手續費。 實務上也曾經發生繼承人僅依據證券商提供的股票資料申報遺產稅,卻因未再向集保公司進一步查詢,申報遺產稅時漏報實體股票,導致遭補稅及處罰;另有繼承人按照家中所找到的被繼承人銀行存摺,向該等銀行查詢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實際上,被繼承人另有2家銀行帳戶,因繼承人未找到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摺,以致漏報該2筆銀行存款遭補稅的情形。 財政部呼籲,自109年7月1日起民眾在辦理遺產稅申報前,可直接前往全國任一地區國稅局,除了查調被繼承人財產、各類所得等資料外,同時可透過國稅局單一窗口查詢各類金融遺產資料,一處搞定,不但免除奔波之苦,也能避免因漏報遺產而遭處罰的風險。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林審核員;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597 4-2)外國人贈與中華民國境內財產應課徵贈與稅
民眾林小姐詢問,她是取得居留證的外國人,在臺灣擁有巿價6千萬的不動產,若贈與子女,需要繳納贈與稅嗎?贈與稅稅率是多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贈與稅稅率自106年5月12日起,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3級累進稅率,贈與淨額2500萬元以下者,課徵10%;超過2500萬元至5000萬元者,課徵250萬元,加超過2500萬元部分之15%;超過5000萬元者,課徵625萬元,加超過5000萬元部分之20%。 林小姐為非中華民國國民,贈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予子女,應於贈與日後30日內,向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以贈與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贈與價額,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後,依適用之稅率計算贈與稅。 新聞稿聯絡人:新興稽徵所簡瑞儀稅務員;聯絡電話:07-7256600轉6435 4-3)經判決確定應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配偶已死亡,應補申報遺產稅並依法起算核課期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夫或妻一方死亡,其生存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嗣因對於計算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財產範圍及金額持有異議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生存配偶於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亦死亡,繼承人應於前者遺產稅判決確定應追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後,於稽徵機關就遺產稅案重為復查決定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就後者追認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該局說明,夫或妻一方死亡,其生存配偶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存配偶之財產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稅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始確定應重新核算其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須俟稽徵機關就應列入該項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範圍及價值查明核算,並依判決內容重為被繼承人遺產稅案復查決定後,納稅義務人始能確定該項遺產價值,又因其配偶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屬其配偶死亡後始追認該項請求權價值,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被繼承人配偶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不僅納稅義務人無從於規定期限內據以申報,稽徵機關於規定期限內亦無法據以行使核課權,依據財政部98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527750號函釋規定,為顧全徵納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類遺產稅申報期限及核課期間之計算,明確規範以稽徵機關依判決內容重為被繼承人遺產稅之復查決定,於該復查決定送達納稅義務人確定知悉起6個月內為納稅義務人補申報期間,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鄭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70 5、其他稅制
5-1)協助業者因應疫情各項措施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衝擊之廠商及國人度過疫情難關,海關陸續提供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便捷程序、簡化口罩寄送出口通關程序、機動調降防疫物資關稅、延長存倉期限及放寬外銷品沖退原料稅申請展延之條件,各項措施說明如下: 措施一、加速貨物進口通關 為加速貨物通關,維持業者穩定發展及提供民眾生活所需,海關提供下列通關便捷措施: 一、設置通關即時服務窗口 二、快速驗放貨物 三、簡化進口文書 四、線上比對取代紙本 五、成立防疫物品快速通關單一窗口。 六、加速保稅業者案件申辦作業 七、關務署網站建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海關規定專區」,並連結FB進行宣導。 措施二、簡化寄送口罩予海外二等親人之出口報關手續 109年4月1日修正發布「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並自109年4月3日生效,定明於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免辦理郵包出口報關或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快遞報關出口,便捷民眾寄遞管制出口之防疫物資。 措施三、調降防疫物資及原物料關稅稅率 一、自109年2月27日至109年5月26日止,口罩關稅稅率由7.5%機動調降為免稅,藥用酒精原料關稅稅率由20%機動調降為10%,並視國內防疫情形及供需狀況滾動檢討是否延長實施期間。 二、除上述貨品,如經產業主管機關確認受疫情影響產業別及貨品範圍,將研議辦理機動調降關稅,協助受損產業合理經營。 措施四、延長保稅倉庫貨物存倉期限 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存倉期限為2年,如因疫情影響致國際及國內供應需求銳減,保稅貨物無法銷售,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存倉期限。 措施五、放寬申請原料進口關稅沖退稅 修正「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刪除申請展延沖退稅,僅限於廠房或生產設備被毀之規定,俾業者因疫情影響致無法於原料進口放行翌日起1年6個月內申請沖退稅者,亦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仍以1年為限。 資料來源:余姵驛科員;聯絡電話:02-25505500轉2552 5-2)權利金是否應列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向海關申報,需視其支付是否與進口貨物有關
關稅法第29條規定,進口人應將權利金計入貨物完稅價格向海關申報。財政部關務署表示,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及參據WTO關稅估價協定之精神,列作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權利金,其支付應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該貨物進口之交易條件。 為利商民瞭解,關務署參考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之討論案例,舉例說明如下: 一、權利金應加計於完稅價格內之案例: 假設進口商向國外購買專利製造之機器,賣方要求進口商另外支付專利權權利金給第3方專利權人,此時進口商支付給賣方之貨物價款雖未包含該筆權利金費用,然因進口商支付之專利權權利金與待估價貨物有關,且為進口該貨物之交易條件,爰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加計支付第3方之專利權權利金。 二、權利金不應加計於完稅價格之案例: 假設某廠商向國外製造商採購一部機器,用以生產產品,而該機器操作時需要某種專利製造方法,該廠商以另一個合約,支付專利權人權利金,取得使用此專利製造方法。關務署解釋,雖然該廠商支付使用該機器製造方法之專利權利金,但因其支付並非機器輸入至進口國之交易條件,因此該專利權權利金毋須計入進口機器完稅價格。 關務署提醒進口人,權利金是否應加計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依上述原則由個案判斷,請進口業者留意。進口人對於權利金相關申報問題可洽詢該署及各進口地海關,亦可依據「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實施辦法」檢附相關資料向該署基隆關申請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確保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李光惠稽核;聯絡電話:02-25505500轉2732 5-3)7月1日起不動產買賣申報責任回歸買賣雙方
108年7月修正公布的「平均地權條例」,將申報登錄申報責任回歸買賣雙方,申報時間也改為買賣移轉登記時一併申報。內政部表示,行政院日前已核定這項新制自今(109)年7月1日起施行,新制施行後,對於價格資訊如有申報不實,將直接處3萬至15萬元罰鍰,請民眾申報時務必詳加確認,以免受罰。 內政部表示,現行不動產買賣申報登錄責任,依序由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或權利人,於登記完畢後30日內申報登錄;從今年7月1日起,將改由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一併申報登錄,當日起,民眾至地政機關所送案件,都將適用新制。 內政部指出,新制施行後為便利買賣雙方自行申報,已修正簡化申報書格式,由現行19欄縮減為11欄;應申報的價格資訊也由以往的8項減少為3項。 買賣雙方於登記案件送件前,可先於「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登打列印申報書,亦可選擇以手寫方式填寫紙本申報書。填寫完畢後,必須由買賣雙方共同簽章,並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一併送交,才算申報完成。 內政部也提醒,為了確保對外揭露的價格資訊真實正確,新制施行後,對於申報書「交易總價」、「車位個數」及「車位總價」等3項價格資訊,如有申報不實,將直接處3萬元至15萬元罰鍰,買賣雙方申報時請務必詳加確認,以避免受罰。另若未一併申報或申報不實,地政機關要求限期申報或改正時,仍請依限辦理,避免受罰。 至於今年6月30日以前,已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的案件,內政部表示,仍請依原規定,由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或權利人於登記完畢後30日內申報登錄,以利新、舊制度順利接軌。 內政部強調,申報登錄新制透過買賣雙方相互勾稽確認成交資訊,可提升資訊的正確性;並將申報登錄時間提前至申請登記時一併辦理,可簡化行政流程,提高資訊揭露的時效。 新聞稿聯絡人:何圳達科長;聯絡電話:02-23565264 5-4)呼吸防護計畫及採行措施指引總說明
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雇主應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微生物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而呼吸防護具則是防止現場作業人員遭受空氣中有害物危害之最後一道防護措施。在部分無法採取工程控制或行政管理措施予以有效防護之作業中,勞工必須仰賴呼吸防護具之保護。為使事業單位於執行呼吸防護工作時,能選擇及使用適當有效之呼吸防護具,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雇主應指派專人採取呼吸防護措施,並規範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為協助雇主訂定與執行呼吸防護計畫,特訂定本指引並自109年7月1日施行,以供雇主依循,達到保護勞工健康之目的。本指引共計十一點,其要點如下: 一、本指引之依據及目的。(第一點) 二、本指引之適用範圍。(第二點至第三點) 三、有關呼吸防護計畫之內容與採行措施,包括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防護具之選擇、防護具之使用、防護具之維護與管理、呼吸防護教育訓練與成效評估及改善。(第四點至第十一點)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衛生健康組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三重點,宗盛快速為您完成取得合法境外公司執照: 1.取好公司名:您可自行取名,或選擇由宗盛已註冊之現成公司名稱。 2.護照及身分證件:股東及董事護照影本(護照上須有簽名)、決定之股份比例、在台聯絡地址。 3.傳真申請表:填妥申請表,連同以上資料傳真至宗盛,查名通過並繳交設立款項後,我們將立即為您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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