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期■發送日期:2020年12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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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
1-1)核釋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補助得免納所得稅之相關稅務規定 1-2)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第十點之一相關規定 1-3)國內生技業者給付外國事業權利金或委託研究之技術服務報酬相關稅負事宜 1-4)營利事業應申報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且須注意境外已納稅額扣抵規定 2、營業稅
2-1)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可採用直接扣抵法 2-3)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可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借新還舊「增額貸款」所增加之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
4、遺產及贈與稅
4-2)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有股東放棄認股洽特定人認購,應留意有無涉及贈與稅情事 5、其他稅制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1-1)Anguilla 1-2)BVI 1-3)Samoa 1-4)Seychell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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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新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1-1)核釋個人、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補助得免納所得稅之相關稅務規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下稱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財政部11月25日核釋,適用上開免稅規定者,為紓困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辦法所定之補助對象及所領取之各項補助;另明定上開補助免列單申報及相關成本費用得核實認列,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各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等規定核發各項補助,其中部分補助項目如薪資補貼係以個別員工薪資之一定成數計算,實務上衍生補助對象究屬事業或員工,及適用免稅之主體為何等疑義。鑑於各主管機關係依紓困條例及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等規定或其授權訂定之辦法核發補助,該等法規已明定補助對象及其申請條件,爰得適用免納所得稅者,應為該等法規所規定之補助對象及其所領取之各項補助。 該部進一步說明,參照該部現行解釋函令免稅補助收入無須列單申報之做法,政府機關(單位)核發上開免納所得稅之各項補助,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另考量紓困條例提供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避免影響紓困補助之發放目的及實質效益,爰核釋醫療(事)機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取得上開各項補助,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免稅收入(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整減除該筆免稅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無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個別歸屬或分攤於該免稅收入。醫療(事)機構如屬個人執行業務者,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採核實計算執行業務收入及相關成本費用者,亦採相同方式,得核實認列相關成本費用。 新聞稿聯絡人:蔡科長緒奕;聯絡電話:02-23228118 1-2)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第十點之一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109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程序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10點之1,規定跨境雙邊或多邊預先訂價協議(以下簡稱BAPA)申請人如於BAPA簽署前變更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致遷址後由不同稽徵機關管轄者,應由申請人於BAPA適用期間第1個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轄稽徵機關,獲授權與協定夥伴國進行相互協議程序(以下簡稱MAP)。申請人應於核准變更稅籍登記之日起14日內通知我國主管機關(該部國際財政司),以利審查是否需變更授權。 財政部舉例說明,我國A公司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107年11月1日依本要點第10點申請BAPA,適用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授權臺北國稅局與協定夥伴國進行MAP。A公司於108年變更稅籍登記之營業地址至高雄市,應依規定於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14日內通知我國主管機關,後續可能情形如下: 一、倘A公司於108年3月經核准變更稅籍登記,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於108年5月向高雄國稅局辦理,爰我國主管機關應變更授權由高雄國稅局進行MAP。 二、倘A公司於108年9月經核准變更稅籍登記,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向臺北國稅局辦理,我國主管機關無需變更授權。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係考量BAPA案件通常涵蓋數個會計年度,申請人可能於BAPA協商過程中變更稅務管轄區,允宜明定授權原則,以提升行政程序確定性及進行MAP效率,保障申請人權利。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1-3)國內生技業者給付外國事業權利金或委託研究之技術服務報酬相關稅負事宜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因開發或引進新產品及技術,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倘非使用外國營利事業前開權利,而係委由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研發新產品或技術,研發之成敗風險由國內業者承擔且研發成果由國內業者享有者,國內業者給付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之報酬屬研發服務報酬。該外國業者之研發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其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涉課徵我國所得稅之問題;如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者,該研發服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於取得收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並提醒,前述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或權利金之相關減免規定。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呂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550 1-4)營利事業應申報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且須注意境外已納稅額扣抵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境內外全部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於規定限額內自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營利事業如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主張扣抵該國已納稅額時,須注意是否符合所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重複課稅條文之規定。 該局說明,目前我國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共33個(其中與捷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自110年1月1日實施),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協定締約國來源所得如屬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均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減免稅優惠,如其未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協定而依該國國內稅法規定納稅致溢繳該國稅額,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有關消除雙重課稅條文及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國內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A國與我國已簽署所得稅協定,甲公司為我國居住者,在A國無常設機構,於104年度取得A國乙公司給付之佣金收入新臺幣(以下同)1,500萬元及扣繳稅款30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應優先適用A國與我國之所得稅協定。由於該佣金收入屬甲公司於A國之營業利潤,其在A國無常設機構,依A國與我國簽署之所得稅協定第5條及第7條規定課稅權應歸屬甲公司之居住地國(即我國),甲公司漏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該筆佣金收入1,500萬元,該局以其漏稅額核定補徵255萬元〔1,500萬元×17%(104年稅率)〕,並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3萬元。至甲公司在A國被扣繳之300萬元稅款,應由甲公司向A國主張適用A國與我國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並申請退還其溢繳稅額,尚不得主張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向我國合併申報課稅,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另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時,應留意所得來源國是否與我國簽有所得稅協定,如屬他方締約國應免予課稅或訂有優惠稅率之所得,可先向我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並檢具他方締約國規定之申請文件,向該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優惠。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許審核員;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815 2、營業稅
2-1)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可採用直接扣抵法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營業人因有股利收入,於年度調整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認股利收入係屬長期投資,並無直接相關進項成本,而將全部進項稅額分攤至專供應稅營業用。 該局指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另依同法第8條之2第1款規定,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勞務之用途區分為專供應稅、或專供免稅、或專供共同使用,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 該局舉例,甲公司有出售冷氣之收入及股利收入,於年底調整時應將購入冷氣之進項費用分攤為專供應稅營業用,因買賣股票取得之顧問費等應分攤為專供免稅營業用,另有關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應合理分攤為供應稅或免稅(共同使用)營業用。 該局呼籲,營業人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分攤,若未依實際用途合理分攤進項稅額,致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大屯稽徵所銷售稅股盧羿君;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335 2-2)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應按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政府為了減緩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衝擊,陸續推出三倍券、農遊券、動滋券、藝fun券等振興經濟措施,以加快國內景氣復甦,部分業者為了搶攻振興商機,常以使用三倍券等消費贈送現金抵用券等促銷方案刺激買氣,業者應於消費者實際折抵時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消費者於促銷期間消費達一定金額時,如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因當次消費時,尚未發生折抵價款情事,應按當次消費金額開立統一發票。惟待消費者下次持該抵用券消費時,因營業人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抵價款,則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即按該次消費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舉例說明,甲賣場推出促銷活動,「凡使用三倍券消費滿1,500元以上,即可獲贈2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若消費者於甲賣場第一次以三倍券消費金額為2,000元,則甲賣場應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待消費者下次持該200元抵用券至甲賣場消費時(倘本次消費金額1,000元),則甲賣場應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時,當次消費仍應按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待消費者下次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時,始得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廖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2550 2-3)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可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民眾來電詢問,想要經營自動販賣機的業務,但是因為機台是放置於不同地點,是否每個放置處所均需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說明,依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第4項規定,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向營業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 該局又說明,營業人新設立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有對外營業,亦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惟對於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考量稽徵管理便利性及降低營業人依從成本,只要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申請稅籍登記。 因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相較一般營業人有特別規定,該局特將各時點應辦理事項彙整列表說明如下,提醒營業人依規定辦理。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周璧珠科長;聯絡電話:07-7115104 3、個人綜合所得稅
3-1)借新還舊「增額貸款」所增加之利息支出,非屬購屋借款利息,不得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嗣借新還舊「增額貸款」之利息支出,因非屬購屋借款之利息,不得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得以作為扣除額,係為實現住者有其屋之政策目的,以減輕納稅義務人經濟負擔,是須為原始購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始有其適用,至因其他原因貸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則無法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如有轉貸或增貸,僅能就原始購屋貸款餘額部分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扣除,且應檢附轉貸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供核,以證明新借款與原購屋借款有關。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間購買自用住宅向A銀行貸款10,000,000元,嗣考量貸款利息及實際需要,以借新還舊方式,於107年初向B銀行轉貸12,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用以償還A銀行貸款餘額,其餘4,000,000元屬增額貸款,甲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列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依B銀行107年度繳息清單利息金額140,000元,按A銀行貸款餘額8,000,000元占B銀行貸款金額12,000,000元之比例計算。若甲君107年度無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則其可申報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93,333元〔140,000元×(8,000,000元∕12,000,000元)〕。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將原房貸轉貸至其他金融機構之情事,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具相關憑證,就原始貸款未清償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非扣除轉貸後的全部利息支出。 資料來源:法務二科林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911 3-2)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屬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可列為事務所之費用,惟應併入該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欲執行業務,須先加入律師公會並繳納入會費。律師事務所如為受僱律師繳納律師公會入會費,雖以受僱律師個人名義加入公會,然如係因受僱事務所業務需求目的而加入,則屬該事務所之直接必要費用,其性質上係事務所對受僱律師之補貼,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 該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律師事務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受僱律師數人之公會費用200,5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併入該等受僱律師之薪資所得計算扣繳稅額及申報扣免繳憑單,經該局依同法第114條規定處予罰鍰,另通報補徵各受僱律師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呼籲,律師事務所為受僱律師繳交之公會會費,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顏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523 3-3)個人的房屋無償借與他人營業,仍需按當地租金行情報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有些納稅人會有迷思,以為將房屋無償借予親朋好友使用,無須申報租賃所得。然而,依稅法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而所稱他人,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因此,如果是供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獨資經營商號或是執行業務使用,且確實未收取租金者,就無須申報租賃收入。 該局舉例,若王先生將房屋無償借給媽媽獨資開設花店,在辦理當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時,王先生不須申報租賃收入。但若王先生是無償將房屋借與其姊姊開設事務所,因姊姊非屬直系親屬,雖然王先生實際未收到任何租金,仍應申報或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若未申報或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資料來源:員林稽徵所綜所稅股楊采真;聯絡電話:04-8332100轉202 4、遺產及贈與稅4-1)捐贈財產予財團法人免課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訂定「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前揭財產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受贈單位除須為財團法人組織外,尚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捐贈財團法人之財產,符合前揭不計入贈與要件者,仍須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於取具國稅局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才能持向財產所在單位辦理移轉登記。 該局提醒受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單位,如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中保管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請當事人檢附國稅局核發之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贈與稅股陳股長;聯絡電話:02-23113711轉1576 4-2)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有股東放棄認股洽特定人認購,應留意有無涉及贈與稅情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新股認購權利,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但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同時總額差鉅大,即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涉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家族公司,106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1億元,發行新股1千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元,並由董事會訂定認股基準日106年10月15日,原始股東A君及B君於該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由董事會洽特定人C君及D君認購,經查A君、B君係夫妻,C君、D君係其子女,A君等4人均為甲公司之原股東,A君為董事長、B君為董事,渠等對甲公司董事會具完全且直接之掌控力,核算甲公司增資前每股淨值達120元,與認購價格10元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A君及B君涉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女,經輔導後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簡翠玉;聯絡電話:04-23051111轉2232 4-3)遺產管理人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得超過3個月之期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申報;但由稽徵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延長期限原則以3個月為限。 該局指出,遺產管理人因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因此遺產管理人如已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稽徵機關將准予延長其申報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1個月內辦理,不受上開延長期限3個月規定之限制。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經法院109年5月11日指定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應於109年11月11日前辦理遺產稅申報或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時,如已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1年1個月期間內報明債權,並於109年10月23日登報公告,則稽徵機關將准予延長至110年11月2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即同年12月23日)前提出遺產稅申報。 新聞稿聯絡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查二科顏股長;聯絡電話:06-2298041 5、其他稅制
5-1)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為使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更具允當性,並符法制,該部11月16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本標準)部分條文。 財政部說明,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之制定、「貨物稅條例」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修正,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計增訂2條、修正3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108年7月24日制定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其中第10條及第11條分別定明受理銀行違反扣繳或申報規定及個人與營利事業申請資料不實之處罰規定,爰配合訂定違章情節輕微情形之減免處罰規定,以資適用: (一)受理銀行違反扣繳或申報規定而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下稱免罰)(第8條之1): 1.未依規定扣繳、申報:經限期責令補扣繳及補申報,已依限完成且其未(短)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下者,免罰。 2.已依規定扣繳而未依規定申報: (1)經限期責令補申報,已依限完成且其扣繳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免罰。 (2)自動補申報,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但其扣繳稅額在70萬元以下者,免罰。 (二)個人及營利事業申請資料不實而應處罰鍰案件,其不實情形未違反該條例適用要件,經限期責令補正,已依限補正者,免罰。(第8條之2) 二、107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款處3倍以下罰鍰。考量本標準第11條第2項有關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短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致短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檢附之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0.5倍罰鍰之規定,已非屬減輕處罰規定,爰予刪除。(第11條) 三、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已無處以行為罰之規範,爰刪除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之免罰規定。(刪除現行第13條第1款) 四、考量現行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結構為3級累進,最低級距稅率為10%,爰以短漏報遺產淨額在60萬元以下,及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10萬元以下,免罰之限額標準,按現行最低稅率級距10%計算,分別調整未依限辦理遺產稅及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有應納稅額案件之免罰限額,以及已依限申報而短漏報遺產稅額及贈與稅額案件之免罰限額,其中遺產稅部分由3萬5千元提高為6萬元,贈與稅部分由4千元提高為1萬元。(第13條及第14條)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修正規定對於修正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罰鍰案件,均有適用。 新聞稿聯絡人:吳科長秀琳、游科長忠信、蔡科長孟洙;聯絡電話:02-23228423、02-23228139、02-23228147 5-2)公司將庫藏股轉讓給員工時,應課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人。 該局說明,公司將已發行公司股票買回,再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應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並以該員工為代徵人;如認購庫藏股之員工人數眾多,為便利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作業,可由公司向受讓員工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彙總繳納稅款,再將媒體申報檔案、繳款書影本及證券交易明細資料清冊等提供予各所轄國稅局,以節省人力、物力及縮短處理時程。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郭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5-3)釋字779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移轉徵免疑義
民眾黃先生詢問,名下所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目前供政府作道路使用,現在移轉土地會課徵土地增值稅嗎?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目前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移轉,仍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值得注意的是,依108年7月5日大法官釋字第779號解釋,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未比照都市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有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黃先生於修法期間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請先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依法提起復查程序,使案件為稅捐核課未確定案件,俟修法完成後如符合免徵規定者,才會將已繳納之稅款辦理退稅。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5-4)房屋同時辦理分割及持分交換應課交換契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數人共有多筆房屋,同時辦理分割及共有持分互為交換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按交換契稅規定核課,免再重複課徵分割契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數人共有多筆房屋,同時辦理分割及持分交換,各單獨分得原共有之房屋所有權,其程序,固有先行分割及再行交換兩種行為,惟按其結果,乃係各共有人間以共有持分互為交換取得房屋所有權,應由交換人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繳納交換契稅,免再重複課徵分割契稅,惟前項交換倘有差額者,該差額仍需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契稅。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二、境外公司現有名單
三重點,宗盛快速為您完成取得合法境外公司執照: 1.取好公司名:您可自行取名,或選擇由宗盛已註冊之現成公司名稱。 2.護照及身分證件:股東及董事護照影本(護照上須有簽名)、決定之股份比例、在台聯絡地址。 3.傳真申請表:填妥申請表,連同以上資料傳真至宗盛,查名通過並繳交設立款項後,我們將立即為您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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