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灣移轉訂價報告編製
一、 移轉訂價法令規定
(一)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按常規調整之交易範圍
- 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
-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及該等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交易。
- 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與「非關係人」相互間所從事之「不合常規」之交易。
(二)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之結果進行常規評估之時間點,及未符合常規之處理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其經評估不符合常規者,營利事業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三)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之移轉訂價文據:- 企業總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它因素之分析。
- 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 受控交易之彙整數據: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敍述。
-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 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物件及相關資料。
- 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慮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之理由。
-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物件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 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 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檔案。
二、 應備妥移轉訂價相關文據之例外規定
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佔事業等營利事業相互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同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征機關申請確認。
前揭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相關交易資料;如經稽征機關發現其相互間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三、 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財政部於97.11.6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訂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 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 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並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搆)交易者;其他營利事業,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搆)交易者。
四、移轉訂價服務專案
(一)代編移轉訂價報告
(二)代編其他文據
(三)提供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四)資料庫搜尋服務
五、移轉訂價服務優勢
- 移轉訂價工作團隊堅強,擁有豐富主辦經驗,與國稅局之互動相當良好。
- 移轉訂價客戶涵蓋光學、IC設計等產業領域。
- 包含多家上市櫃公司及外商客戶,經驗豐富。
- 著重品質及效率,深獲客戶認同。
- 接案後一個月內交付初稿,必要時可配合急件
- 依據執行功能及風險分析,提供常規利潤率建議報告
- 國稅局查核時,協助至國稅局說明
- 提供更合理收費,更超值服務<來電諮詢另有優惠,電話:04-2326-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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